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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陈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95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原告盛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中山市古镇欧胜照明电器厂。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节能灯产品,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个体户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经营中山市古镇欧胜照明电器厂的事实;4、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说明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被抓走,所以不能付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二被告经营的照明厂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池某某经营,所以本案的���款应由池某某支付。另外对于欠款的数额,二被告不是很清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提供了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将电器厂转让给池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表明系池某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上盖有被告电器厂印章,因此被告陈某某作为该电器厂的个体经营户业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进行反驳,该证据可以反映电器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池某某系亲戚,因此存在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无论池某某是否系该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均明确放弃对其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因此对于二被告与池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池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均不予审查认定。对于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派出所的材料,也系为了证明池某某系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一并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盛某货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