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鹏,男。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张志鹏、张四荣(已判决)、徐从义(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商业银行金谷支行,将事先准备好的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装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储户杨某某银行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窃取后复制了杨某某账号上的305159元中的29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三张事先已用假身份证办好的银行卡上,其余款项用现金支取方式取走,后三人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事后只分到赃款二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张志鹏、张四荣(已判决)、徐从义(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商业银行金谷支行,将事先准备好的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装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储户杨某某银行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窃取后,复制了杨某某账号上的305159元中的29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三张事先已用假身份证办好的银行卡上,其余款项用现金支取方式取走,后三人分赃。另查明,被告人张志鹏犯罪后,于2011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志鹏的供述,同案犯张四荣、徐从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本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志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数额界限的指控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志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