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5号原告:鲁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鲁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千岛湖游玩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年7岁。被告是再婚,婚后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还经常为了钱财对原告施暴。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在2010年、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无果,故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立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且经常对原告施暴的情况均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常有给儿子寄生活费用。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性格多变,且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为了儿子以后更好的成长生活,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且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虑郑某乙年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意愿,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独立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和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鲁喆随原告鲁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鲁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鲁某独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