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恒丰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丰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丰,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丰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丰伙同王某1、励某军、郑某1、郑某2、王某、胡某鑫(均已判刑)预谋实施招摇撞骗,由被告人黄某丰及胡某鑫以购买慈溪游戏中心游戏币为幌子,将励某青骗至慈溪市胜山镇商贸宾馆202房间,由励某军、王某负责在宾馆外面望风、接应。被告人黄某丰及胡某鑫将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励某青,谎称购买2亿“银子”。当8500万“银子”充入被告人王某1、励某军、郑某1等人作案所用的账号后,郑某1、郑某2便冒充人民警察进入该房间谎称检查吸毒,以扣押随身财物为由欲趁机拿回先前所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励某青未将钱交出,经责令,从励某青处拿回人民币10000元,遂借机逃离。王某1将所骗得的8500万“银子”(价值人民币3400元)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丰分得人民币200元。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丰向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某青的陈述、同案犯王某1、励某军、郑某1、郑某2、王某、胡某��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视频资料、当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丰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对被告人黄某丰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丰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