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袁国清、张斌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袁国清,张斌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司元务、周丽萍。被告袁国清。被告张斌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袁国清、张斌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告袁国清、张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袁国清因按揭购买汽车,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4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309518.62元。根据借款人承诺书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垫付款项每日0.1%的滞纳金,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5267.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张斌英是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9518.62元及滞纳金115267.2元(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之后的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并将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垫付款的事实。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国清、张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国清、张斌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工行武林支行、袁国清、安信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袁国清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4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072%,逾期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安信公司为袁国清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袁国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安信公司累计代为偿还贷款309518.62元。袁国清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本人保证在安信公司垫付款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袁国清的妻子张斌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安信公司、被告袁国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袁国清、张斌英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袁国清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袁国清的追偿权;张斌英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安信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及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国清、张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清、张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09518.62元。二、被告袁国清、张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115267.2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342元,由被告袁国清、张斌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