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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高进辉与吴学文、冯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进辉;吴学文;冯爱萍;陶有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164号 原告高进辉。 委托代理人吉远来。 被告吴学文。 被告冯爱萍。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 被告陶有兰。 原告高进辉与被告吴学文、冯爱萍、陶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辉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吴学文及被告冯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进辉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吴学文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冯某、陶有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学文逾期未还,引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农商行归还13384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学文归还原告代偿款133847.5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结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某、陶有兰对被告吴学文的上述义务按等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学文辩称:原告替我代还借款127500元及利息是事实。 被告冯某辩称:三个担保人应按照份额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 被告陶有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吴学文与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合行借给被告吴学文200000元,月利率7.08‰,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同时由原告及被告冯某、陶有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合行即按约给付被告吴学文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吴学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合行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学文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原告及被告冯某、陶有兰为被告吴学文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吴学文应归还农商行的本金127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日,原告共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6347.5元。后原告因追款无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农合行于2011年1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与农合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冯某、陶有兰在被告吴学文向农合行借款时未与农合行约定保证份额,且合同中保证责任明确,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吴学文归还代偿的款项,同时也可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冯某、陶有兰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44615.83元及相应的利息(133847.5元÷3人)。被告冯某、陶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吴学文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陶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文归还原告高进辉代偿款133847.5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结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冯爱萍对被告吴学文上述还款中的44615.83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结清时为止以44615.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吴学文追偿。 三、被告陶有兰对被告吴学文上述还款中的44615.83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结清时为止以44615.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吴学文追偿。 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吴学文、冯爱萍、陶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进辉。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吴学文、冯爱萍、陶有兰负担(已由原告高进辉代垫,被告吴学文、冯爱萍、陶有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进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