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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江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公司起诉称:被告江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其经营“梦情湾咖啡吧”和“魅都酒吧”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欠货款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之法院。此后因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协商后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及费用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然而自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首付了20000元之后即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作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欠款80544.84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0544.84元;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79670.34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9670.34元。被告江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应当支付的费用。2、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魅都酒吧”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供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随后对货款进行确认,并作出了还款计划。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某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9日,原告新××公司(甲方)与“魅都酒吧”(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新××公司向“魅都酒吧”提供酒水、饮料等,价格由双方共同认可,采用���月结款的方式。被告江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魅都酒吧”印章。后原告新××公司陆续送货。2010年11月13日,被告江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拱墅魅都酒吧欠新友贸易94648元,销售折扣后为54895.84元,第一笔归还日期为11月28日还14895.84元,第二笔归还日期12月15日还40000元正。”另查明,原告新××公司为与被告江某及余燕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杭上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新××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749元。诉讼期间,原告新××公司与被告江甲成《协议书》,载明:江某,系杭州市拱墅区梦情湾咖啡吧、魅都酒吧的实际经营者。现协议双方就2009年5月15日梦情湾咖啡吧合同项下及2010年6���29日魅都酒吧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事项、经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原、被告确认以上合同应付货款总计87095.84元,被告江某自愿承担律师受理费3000元,律师费8700元,诉讼费1749元,合计人民币100544.84元。二、被告江某对以上应付款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首付20000元,剩余款项80544.84元分期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2月,每月10号前支某某告新××公司10000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若被告江乙任何一期逾期支付,除需向原告新××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外,原告新××公司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本协议经过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并于被告江某支付首付款20000后生效。五、原告新××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江某支付首付款20000元。原告新××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因原告新××公司撤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诉讼费874.50元。后被告江某未按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原告新××公司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咖啡吧、酒吧提供酒水等,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经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剩余货款、其他费用合计100544.84元以及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因实际产生的诉讼费用为874.50元而非1749元,原告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9670.34元(87095.84+3000+8700+874.50-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江某逾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故在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支付给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670.34元。二、被告江某支付给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11元,因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4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    晓    磊代理审判员 缪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