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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陈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531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陈某某立据为凭。现经催讨本息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吴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吴某于199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陈某某立据为凭。现经催讨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该利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5%,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吴某应共同偿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