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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广良与绍兴创福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良,绍兴创福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胡广良。委托代理人:蒋春雷、黄晓燕。被告:绍兴创福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利。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告胡广良为与被告绍兴创福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良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绍兴创福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9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有69,255.50元的货款被告拒收原告发票,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55.50元,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2.90元(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为69,255.50元×6.56%×8月÷12月=302.90元),共计69,558.40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只与杭州萧山胡氏纸塑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当时该公司经办人是胡康泉。至今,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送货凭据六十份(包括送货单和其他形式的送货凭据),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8月5日送的最后一批货物,其中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交易款项55,610元已结清,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5日期间,原告共提供了201,485元的货,被告支付132,229.50元,尚有69,255.50元未付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并开具了部分发票,发票上也可以计算出货物的单价为每只0.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55.5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杭州萧山坎山光亮纸制品经营部业主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胡氏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是被告和该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证据7中的部分汇票系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所有的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的应全部剔除,所有送货单上的单价和合计金额都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的,因原始单据上都没有这些价格的,而且从现有证据看,是两支笔书写的。所有送货单都是胡康泉和被告发生交易的,从来没有出现过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胡康泉带过来交给被告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与胡氏公司业务往来中所开具的发票。对证据5三份汇票的正面部分没有异议,背面粘单部分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被告对照被告处留存的相应承兑汇票来看,背面手写部分字体“杭州萧山坎山光亮纸制品经营部”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交付给胡康泉的汇票是空白背书,手写部分字体是没有的,只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6、送货单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价格是事后添加的事实;7、付款凭证六份(其中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是胡康泉签名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其他形式,总共支付221,139.17元给胡氏公司的事实,系原告与胡氏公司交易的部分付款凭证;8、付款凭证八份,与证据7相结合,以证明2007年到2010年间,被告共计支付给胡氏公司款490,304.17元的事实;9、银行承兑汇票(由胡康泉签名的复印件)三份,票号02251187、05264450、03094342,以证明被告是将汇票空白背书给胡康泉的,让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留存的事实;10、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胡康泉是胡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提供的部分单据上没有单价也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也是没有单价的,被告在账册后所附入库单上写有单价和总金额,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数量和金额是完全吻合的。同时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送货单上总计金额系原告事后计算添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票号为02251187、12081509的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均是由胡氏公司收取,款项也是由胡氏公司收取,胡氏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存在业务往来,上述票据款项支付的是2008年之前的货款,但其他票据项下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而非支付给胡氏公司。证据8、9,原告代理人表示当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作出明确书面答复。对证据10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3日送货单虽没有签收人员,但被告对与之相对应的2009年12月23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亦表示2009年12月23日送货单与收据系同一笔交易,数量未重复计算,故本院对2009年12月23日送货单不予确认;送货单中的总计金额原告已明确系事后添加,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单价系事后添加的问题,虽然原告现提供的送货单上部分有单价、部分无单价,但经与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6核对,除总计金额外,不能反映单价也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但该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送货单项下交易出卖人方的经办人系胡康泉。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确该发票项下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与讼争交易无直接关联。证据3、10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被告证据7中对应的三份汇票,可以证明该三份汇票系以空白背书的方式交由胡康泉,最终由原告托收入账的事实,该三份汇票项下款项金额合计为132,229.17元,恰好与证据2的金额基本一致,且原告认可该三份汇票项下款项已收到,故本院认定该三份汇票系用以支付证据2发票项下货款。证据7中的其余三份付款凭证以及证据8,结合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4,可以确认被告与胡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买卖合同出卖人是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胡氏公司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曾付款给胡氏公司,即胡氏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交易关系,且双方交易自2007年已开始发生,胡氏公司经办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康泉;而原告现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自2008年9月开始,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发货经办人也是胡康泉,同时部分采用了胡氏公司的格式送货单,另外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系以承兑汇票空白背书形式支付,也是胡康泉从被告处领取的,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出卖人变更为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一直与之交易的系胡康泉任法定代表人的胡氏公司。其次,本案中,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32,22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交易主体也提出异议,但该发票被告已经收受且抵扣,可以确认被告已实际追认发票项下交易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原告同时确认发票项下货款已经付清,故发票项下交易与本案争议货款无直接关联,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仅凭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证据1--送货单项下所有交易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再次,原告自认胡康泉系原告的父亲,因税收原因,对外经营以原告个体工商户名义,父子实系同一家,故在没有抬头的送货单用完的情况下,使用了胡氏公司的格式送货单;根据原告的该项陈述,可以反映原告任业主的杭州萧山坎山光亮纸制品经营部与胡康泉任法定代表人的胡氏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即并不足以从谁持有债权凭证的角度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也无法向法庭明确陈述如何区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以及胡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交易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自2008年9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管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32,22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款已支付,另有69,255.50元的货款被告拒收原告开具的发票,且相应货款69,255.50元至今未付;被告则辩称认为,其仅与胡氏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与原告无涉。经审理确认,因2011年3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可以认为被告已认可发票项下交易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无证据证明剩余交易也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争议交易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前分析,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交易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广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