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作担保。由于被告无法清偿到期贷款,原告为被告归还本息合计106662.5元。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662.5元,合计106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收息凭证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借款人被告向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6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夏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106662.5元,现依法向本案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66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