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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先后四次容留吴权在其位于本市独山港镇穗轮村南柳家宅基9号的家中二楼东面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