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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与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李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53号原告: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工业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道路××号。负责人:俞某某。被告: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被告:李某某。原告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8时许,原告司机驾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松线从西往东行驶,途经2KM200M处与停在路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G×××××/GG256半挂车发生碰撞,又撞上同向行驶由曾某某驾驶的浙H×××××的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与浙H×××××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95000元,并造成吊装施救费、拖车费等其他损失3460元;浙H×××××车辆车损和吊装施救费为107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已经赔偿浙H×××××车主6690元。原告对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为浙G×××××/GG256挂车向被告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9160元的70%计76412元;二、被告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9160元的30%计32748元;三、被告李某某对第二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起诉的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与其提供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上写明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而非“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而非“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董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