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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归还,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借款及支付2011年10月9日后利息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0000元某某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谢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记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27000.00元)借款人:史某某2011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0000元某某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原告并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但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干涉。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