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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845号罪犯刘斌,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了(2011)甬鄞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