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于30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姜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姜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确认收到5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8000元。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22996元(从2009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88元,实际收取944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915元。退回原告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