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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侯琪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67号原告侯琪,男,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肖亮,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飞,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号。委托代理人张一明,女,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侯琪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明、吴庆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琪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建设银行沈阳新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业务员高源推销被告产品,该业务员称该保险具有高利率高回报,每年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可获固定利息人民币2,550元及分红,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伤害事故等情形发生时,尚有人民币250,000元的保险金。原、被告签定了保险合同。2010年原告母亲身患重症,急需用钱,请求返还保费,在此情形下,被告说要收取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规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4,724.94元及保险费占用利息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实际占用保险利息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实际占用保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投保时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保险内容明知并认可,被告业务员没有欺骗行为;2、投保后,在被告对原告的电话回访中,原告承认投保书中原告及被保险人侯某某都是本人签字;3、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保,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累计红利保额共计人民币85,275.06元,原告也同意并接受了退款,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原告提出合同无效返还保费的行为与退保行为矛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变更诉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法院驳回,利息的数额不明确,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请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9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侯琪签订了《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该份保险的的主要条款为:投保人是侯琪,被保险人是侯某某。保险期间:200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每年交付保险费人民币50,000元,交费期间: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保险责任开始: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生效对应日。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1、满期生存保险金;2、疾病身故保险金;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满期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人民币50,000元,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保险电话回访。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2010年11月16日,被告退还给原告红双喜新C款保费人民币80,250元,累计红利保额人民币5,025.06元。被保险人侯某某未在该保险合同上面签字,且被告保险人于原告退保之后才知道其为被保险人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4,724.94元及保险费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应当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侯某某并未表示同意原告为其向被告投保,亦未认可保险金额。同时,被保险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现已成年,被保险人对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因原告已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保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费,被告已经返给原告红双喜新C款保费人民币80,250元,尚有保险费人民币19,750元未返还原告,该保险费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的保险单不能产生累计红利款,故被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5,025.06元可以认定为被告退还给原告的保费。被告尚欠原告保费人民币14,724.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明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该保险合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保险是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为两全保险,被保险人可从保险公司领取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主要功能是储蓄和投资,故并不需要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本院认为,该保险为生死两全保险,包含有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内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为被保险人侯某某投保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并录音,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投保保险时,原告和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字,原告回答“对”,原告认可是原告及被保险人的签字,这与原告所述明确不符,原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为成年人,原告的回答不能表明,被保险人已经同意原告为其投保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保险人投保时间为2008年,直到2011年才知道购买了保险,其间隔时间长,且原告与被保险人系父子关系,理应知道原告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事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保险人系父子关系,但被保险人已经成年,且并不生活在一起,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10月23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侯琪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即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侯琪返还保险费人民币14,724.94元;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侯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本金人民币14,724.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7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关 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