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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任从洋,亳州市谯城区五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从洋、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被告马某、王某甲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马某于同年4月28日通过媒人王某乙、李春青给付被告王某甲婚约彩礼30000元和折抵需购买定亲、要好的两次酒、肉款4000元。马某、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王某甲于6月12日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马某、王某甲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在婚后一个月就因双方生气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应返还收受马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的50%,即1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折抵需购买定亲、要好的两次酒、肉款4000元,不是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摩托车在被告处,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婚约彩礼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马某结婚后,马某觉得上诉人带个孩子很没有面子,无故找其和孩子的事,但其很珍惜这次婚姻,觉得感情很好,能够共同生活下去,就此婚姻其没有过错。2、关于30000元的所谓彩礼钱,其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其并不是为了钱而结婚。婚后孩子上学学费都是其支付,生活费其花费3000元,还给马某买一部手机。3、一审法院认定30000元彩礼钱不能成立。(1)、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证明把钱交给上诉人的父亲了,并没有交给上诉人,告上诉人错误。(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听其妻说把彩礼钱交给了上诉人的父亲,而不是自己所交,此证言无法成立。4、即使有彩礼,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市法院的指导意见,应是40%,一审判决50%超标准。5、婚后其给被上诉人马某拿去10000元现金。6、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某未举证“沙土镇政府及沙土镇薛庄村委会的证明”,即马某未举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和家庭困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王某甲在婚后一个月就回娘家居住,其多次去接,王某甲也不愿回来,双方感情基础不好,且王某甲并不珍惜这次婚姻。证人李某的证言合法。婚后王某甲没有拿回来10000元现金。上诉人王某甲所述均不是事实。2、彩礼款返还50%合理合法。3、一审程序合法。其对证据的提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被上诉人马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通过对被上诉人马某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马某、王某甲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王某甲在婚后40多天即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马某为与上诉人王某甲订立婚姻,其经媒人之手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王某甲彩礼现金30000元(该款系由王某甲之父接收),马某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有证人证言、沙土镇薛庄村民委员会和沙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结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马某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马某请求返还其彩礼款,对该彩礼款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由王某甲予以酌情返还。上诉人王某甲称:婚后其给被上诉人马某拿去10000元现金,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王某甲返还彩礼款总额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