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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伟福与徐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福,徐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徐伟福,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屈勇,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徐伟福为与被告徐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李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福、被告徐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徐屈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38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屈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26日为人民币219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屈勇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屈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徐伟福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7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审 判 员  应建勇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