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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桑××、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黄××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桑××,浙江××交通,桑××、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民提字第1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浦镇独畈桥。法定代表人丁××。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俞××。申请再审人桑××、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因与被申请人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桑××、鼎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茹××,被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一审查某:2010年3月中旬,黄××经人介绍受雇于桑××到绍兴市××湖新区××路××号景某某工程甲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天110元。同年4月2日上午,黄××在工作时,被铁丝击伤左眼。黄××受伤后,桑××即送黄××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6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黄××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黄××因本次受伤已花去医疗费10233.97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54.06元、误工费6776.10元、��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1668.13元。桑××已支付医疗费10162.27元。另查某:绍兴市××湖新区××路××号景某某工程由某某公司某某。黄××曾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因故不予受理。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桑××、鼎盛××连带赔偿黄××医疗费369.80元,误工费8206.61元,护理费24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66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桑××、鼎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甲的雇主没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是桑××的雇工,黄××要求桑××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桑××辩称其与黄××无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某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桑××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而黄××受桑××雇佣在涉案工程甲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鼎盛××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对桑××和鼎盛××间是何关系这一事实,桑××和鼎盛××有能力也有义务予以证明,现其否认黄××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乙在分包、转包情形,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鼎盛××作为总承包人,未尽谨慎审查分包人资质的义务,应��与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为30%。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分别为3个月、2周计算;交通费,根据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50元;黄××之伤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元。桑××、鼎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黄××19455.42元,鼎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黄××负担168.50元;桑××负担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桑××、鼎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桑××是否承包或分包涉案工程、桑××与黄××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均应由黄××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黄××提供的视听资料并非原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黄××主张的事实。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不能适用简某某序审理、不应作缺席判决、应作驳回黄××起诉处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黄××的诉讼请求未作审判,却对其未诉请的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答辩称: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桑××雇佣黄××到工地工作,该工地是由鼎盛××承建。黄××已经穷尽举证责任,应由桑××和鼎盛××举证反驳,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有权选择以工伤或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进行赔偿。劳动部门不受理与本案无关,法院不需要对劳动部门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黄××受伤后,是桑××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二、关于谈话录音,可以证明黄××受伤后与其亲属前往鼎盛××协商处理受伤事宜并进行录音的事实。桑××和鼎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存在疑点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桑××和鼎盛××已承认陈某是其员工,如果桑××和鼎盛××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应当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来证明该录音资料不是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某某序审理本案正确。第二次开庭后黄××提供了新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有重大关系,故第三次开庭,桑××和鼎盛××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作缺席判决符合法某某。四、黄××起诉两被告明确,符合法某某。五、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黄××在一审中提供了病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系受桑××雇佣在涉案工程甲上工作时受伤等事实,鼎盛××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因未尽资质审��义务,应与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桑××和鼎盛××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桑××和鼎盛××提出的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等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桑××和鼎盛××认为黄××主张事发地点为“风林西路”而非“凤某西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有“风林西路”工程,故对桑××和鼎盛××上述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桑××和鼎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桑××、鼎盛××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桑××和鼎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桑××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未承包或分包乙公司某某的涉案工程,而该工程系由鼎盛××内部员工承包,桑××不需要承担雇主责任;二、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黄××受雇于桑××在鼎盛××承建的涉案工程甲左眼受伤的事实;三、原一、二审对黄××提供的由录音笔复制到电脑中的涉案视听资料未经质证;四、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管辖错误;六、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鼎盛××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黄××的诉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答辩称:一、��案有确凿证据证明桑××雇佣黄××到事发工地工作,黄××在该工地作业时左眼受伤,工程由某某公某总承建,黄××与桑××、鼎盛××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黄××已穷尽举证责任,桑××与鼎盛××应举证反驳,其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受伤后,是桑××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如果仅仅是朋友关系,黄××起诉桑××,桑××理应愤怒,但经多次开庭审理,桑××未出庭过一次,这不是愤怒的反应。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对本案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陈述。二、关于谈话摄录,可以证明黄××受伤后与其亲属前往鼎盛××协商处理受伤赔偿事宜并进行录音录像的事实。鼎盛××承认陈某是其公某工作人员,其是谈话录音中的主要人物,鼎盛××如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应申请其出庭作证,以证明摄录资料不是事实。三、关于管辖问题,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黄××既可以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也可以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两者并不矛盾,黄××在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请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立案受理合法。四、关于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实际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已经向黄××进行了释明,黄××对诉讼请求也进行了明确,要求雇主桑××承担赔偿责任,鼎盛××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一审判决书中都已反映出来。故请求驳回桑××和鼎盛××的再审请求。再审中,桑××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11日金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桑××未承包过涉案工程。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鼎盛××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赵某某,也不能排除黄××受桑××雇佣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赵某某是一个工作组,仍然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发包给桑××施工。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承包合同的甲方虽载明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镜湖新区凤某西路延伸一号景某某工程项目部金某某,但未加盖鼎盛××或该公某项目部公章,金某某亦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确认,且黄××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黄××提交了绍兴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一本,证明2010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由桑××送其去该院急诊,该病历本封面由桑××填写,联系人手机号为桑××。桑××、鼎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桑××系涉案工程承包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病历本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该病历的基本情况由其填写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证明黄××主张的其受伤当天由桑××送其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再审庭审中,桑××及鼎盛××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承包过绍兴凤某西路工程有关的木板、钢筋、混凝土工程,但未转包他人施工。黄××做的木工活不包含在2009年2月11日其与金某某签订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承包合同中,与其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桥梁模板木工活是其自己人做的。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言虽未提出异议,但鉴于桑××再审中提交的2009年2月11日金某某与赵某签订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无法确认,且赵某的上述证言并不能否认桑××雇佣黄××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再审审查,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桑××与黄××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鼎盛××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问题。本案中,黄××受桑××(木工)雇佣在绍兴市××湖新区××路××号景某某工程甲从事木工作业,由桑××按日支付其工资,黄××在作业时不慎左眼受伤的事实,除黄××自己陈述外,还有一起作业的木工金宝红、谢中兴出庭作证,黄××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鼎盛××一审庭审中亦承认陈某为其公某工��人员。陈某陈述桑××称黄××系桑××手下的,是桑××送黄××去医院并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证明黄××受伤当时是受雇于桑××的事实。虽然桑××在一、二审中抗辩其与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根据黄××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桑××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由于涉案工程是由鼎盛××总承包,作为总承包人未尽谨慎审查分包人资质或安全生产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分包人即本案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中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鼎盛××已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赵某某,桑××没有参与木工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桑××再审提出涉案工程系由鼎盛××内部员工承包,而非其本人承包或分包,无需要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与查某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判是否存在判非所请问题。黄××一审起诉时即请求桑××与鼎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某的事实,认定桑××与黄××存在实际雇佣关系,并判令模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桑××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由工程总承包人鼎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超出黄××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审中,黄××主张雇佣关系存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雇佣关系存在,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桑××和鼎盛××抗辩认为涉案工程由他人承包,桑××并未雇佣黄××做工,但其未举证否认黄××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未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分配本案举证责任。关于管辖问题。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黄××曾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因证据不足未被受理。但并不影响其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综上,桑××和鼎盛××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