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李某,男,退休干部,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女,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一人在家时轻信他人介绍,与被告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天原告为此事花去近万元。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处生活二日,趁早上天还未亮时,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由于原告年纪已高,又是一人在家,故受人之骗,才导致这荒唐的婚姻关系,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婚姻关系的事实;3金安区��店乡中店街道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活时间很短及其外逃至今未归的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同被告的相识是他人介绍且收取原告费用的事实情况。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经他人介绍,当日即登记结婚,婚后两天,被告趁夜离家出走,2011年正月初六又回到原告家,三天后又趁夜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当天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5天,被告自2011年正月初九离家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