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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焕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因琐事在龙岗区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XX百���门前与老乡罗某、罗某恒等人发生斗殴,期间龙某用碎啤酒瓶捅伤被害人罗某恒的腹部,并划伤了罗某的嘴角。后公安人员接报警赶到现场将龙某抓获,并提取了碎啤酒瓶一截。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恒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恒、罗某达成和解,并向罗某恒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向罗某支付了三千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恒、罗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林、蒙某、刘某松、兰某昌、兰某叶、蓝某忠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因琐事持碎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且已对两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碎啤酒瓶一截,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将他与蒙某、罗某的相互斗殴行为与重伤受害人罗某恒为帮其堂弟罗某报复行为区别开来,在上诉人与蒙某、罗某被在场朋友劝开并停止了斗殴行为后,罗某恒为帮堂弟罗某打击报复再次挑起事端,并先主动拿木棍打了他的头部,罗某恒明显存在过错,他在自己人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而被动拿��酒瓶进行反抗,他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应免除刑事处罚;2、案件发生后,他的家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请家人向相关人员转达了忏悔之意,原判在量刑上没有予以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酒后因琐事持碎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且已对两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证人蒙某发生斗殴,而后在被害人罗某恒欲上前保护罗某时,持啤酒瓶刺伤罗某恒的左侧腹部,致被害人罗某恒重伤,本案的现有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被害人罗某恒有故意伤害上诉人龙某的行为,除了上诉人龙某的供述外,也没有证人证实被害人罗某恒持木棍击打上诉人龙某的头部,而且证人刘顺松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恒的木棍“被韦成林抢过来扔了”,罗某恒“没有打到龙某”,罗某恒的陈述中也证实其“刚走过去就被我那老乡用啤酒瓶捅了一下肚子”,因此,上诉人龙某在没有受到被害人罗某恒伤害其人身健康的情况下,持酒瓶捅伤被害人罗某恒并致其重伤,不能认定为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经根据其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对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悔罪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再以此提出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