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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1月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1年5月止,自6月起至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讨仍未付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某某辩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所在的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房产证还抵押在原告处,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另2009年2月开始至12月每月付原告丈夫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2009年1月2日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某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应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利息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二、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被被告修改过,原条子载明利息未付,但被被告改作收回本金。三、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条经被告涂改,实际意思是收被告10000元付以前张某某利息,对修改部分不予认可。四、付利息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至11月每月付原告丈夫利息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1月2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付利息款,并非偿还借款本金。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经上述举证、质证,被告应某某对原告出示的2009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字据和付利息的清单均不予认可,该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方的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1月24日和2011年1月31日的两份收条均系原告出具,但该两份收条上涂改部分均系被告改的,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未涂改前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2009年1月2日借原告24000元,利息款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于2009年1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24000元,利息款。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归还人民币2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24000元部分有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偿还的25000元中多余的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100000元中的本金。被告答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认可每月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在两份收条中自行涂改部分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