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生,唐钢技校教师。被告何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生,无业。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婚生一子何烨其。原被告婚后由于存在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继续维持没有意义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及孩子带来更多的伤害。因此,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烨其的要求。理由有:1、原告本人无住房,又在单位担负一定的领导职务工作繁忙,无暇抚养照顾好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2、原告父母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照顾孩子非常困难;3、婚生子何烨其并非由原告一手带大,而是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已经非常习惯和依赖爷爷奶奶的呵护与照顾的生活环境;4、被告虽也工作,但被告父母身体健康,对孩子的生活能照顾的无微不至,被告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婚生一子何烨其。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何烨其。原告称月收入约4200元,被告自称月收入约25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何烨其随原告在古冶居住且在古冶上幼儿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何烨其因年龄尚幼且由原告照看较多,原被告离婚后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何烨其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何烨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