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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心××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9166元及赔偿金8333元。2012年1月1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1329号裁决书: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9月25日离职,且原告已付清被告工资及补偿金,双方间再无经济上的关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736元。被告张甲辩称:被告系原告职员并于2011年9月25日离职事实,但原告并未支付其所称的补偿金。由于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某案字(2011)第1329号裁决是正确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7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又名张乙,系原告职员,其年薪为50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5日,被告离职,截止该日,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2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署一份书证,载明:被告所有工资费用都已结清,即日起双方各无经济上的任何关系,此工资由(原告)老板决定结算,被告并知情况之下收工资。2011年10月17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012年1月1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某案字(2011)第1329号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73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书证、绍县劳某案字(2011)第132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离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736元。原告认为不用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被告承认其所有工资费用均已结清,并承诺即日起双方各无经济上的任何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再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方面请求,显然违背其向原告所作出的上述承诺,故其主张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张甲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736元;二、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