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高树芳与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芳,靖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高树芳,女,汉族,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黄蒿界乡。委托代理人白彩录,男,汉族,1959年9月17日生,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西部法律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法定代表人陈庆忠,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宇,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靖边县中医院医生,住靖边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芳与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彩录、张广民、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孙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芳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高树芳因左眼视力模糊,前去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医生诊断认为,原告左眼患白内障,需手术治疗。原告相信了被告医务人员的话,于次日下午2时做了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手术,术后于当月7日出院,出院时左眼红肿、疼痛,左眼失明,眼球萎缩,同月14日在被告处B超检查,结论是视网膜脱落。当月16日原告去西安451医院治疗无效果,同月18日转西安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无床位,3月25日至4月4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11天,仍无效果,现原告左眼已彻底失明,还需后续治疗。现诉请: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7158.6元、住宿费4380元、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元、鉴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6290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树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1、靖边县医院在对高树芳的医疗过程中造成左晶体后囊破裂,并发视网膜脱离致眼球萎缩属医疗行为过错;2、原告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3、靖边县医院过错行为与高树芳左眼残疾有因果关系。第二组:靖边县医院病案材料;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榆林市第二医院病案材料。证明:1、原告在被告医院做眼科手术事实;2、被告因手术给原告造成再次医疗后果。第三组:靖边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靖边县医院医疗票据3支,共253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凭据1支10元,451医院门诊票一支106.4元,451医院门诊挂号小票一支4元,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票一支30元,榆林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2支518.4元,榆林二院医疗票据3支117.3元、住院结算票据一支6295.8元榆林、新庄卫生室门诊收费票5支1690元,北方医院7支,567.6元。县医院白内障手术花费交通费票2支42元、住宿费票1支300元,县医院复查交通费票5支567元、住宿费票3支490元,3月15日西安复查交通费票4支,559元,住宿费票2支570元,2011年11月西安治疗,交通费票12支1333元,住宿费票6支360元,3月17日西安检查交通费票11支951.4元,住宿费票4支100元,4月23日榆林检查,交通费票11支223元,住宿费票1支600元。4月11日榆林二院复查交通费票19支517元,住宿费票1支100元。3月24日榆林二院交通费票32支862.5元,住宿费票7支730元。6月7日榆林二院复查交通费票13支443元,住宿费票3支110元。6月28日榆林二院治疗交通费票5支190元,4月15日新庄诊所治疗交通费票21支121.9元,住宿费票7支830元,2011年5月15日西安做司法鉴定交通费票16支1381.5元,住宿费票4支440元。10月27日西安蓝图司法鉴定住宿费票9支384元,交通费票14支1072.5元。10月27日西安鉴定食宿费票8支169.8元,鉴定费票2支10600元。证明原告各项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方系农业户口。被告靖边县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其在被告处出院时左眼红肿、疼痛、眼球萎缩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是由于原告左眼黄斑裂孔所致,与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靖边县医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鉴定费票一支,10000元。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靖边县医院当庭陈述,其向原告付了2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原、被告申请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靖边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高树芳左眼球萎缩是否属于靖边县医院过错所致,其有无因果关系、原告高树芳左眼伤残程度,靖边县医疗的诊疗过程是否加重原告的残疾程度,若加重,伤残程度如何,靖边县医院的责任程度如何、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靖边县医院对高树芳诊治期间两次B超检查报告不一致,术前病情评估不足,存在过错;2、病案资料显示,高树芳视网膜脱离期在2011年3月7日手术出院后和2011年3月14日次日入院之间,与医疗过程中出现左眼晶体后囊破裂无直接因果关系,视网膜脱离与病人本身高度近视玻璃体变形、液化、视网膜继发变性、萎缩有关;3、原告视力障碍属于四级低视力残疾,手术前就存在,诊疗对残疾度无加重;4、目前手术眼硅油在位,后极部视网膜平伏,目前没有宛除眼球的手术指证,也就无需安装假眼;5、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医院质证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度违法,从鉴定记录上看,鉴定只请了一个专家会诊,专家会诊应至少在三人以上;2、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与被告靖边县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在术前、术后都是四级伤残,靖边县医院并未扩大原告的残疾程度。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医院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用药清单载明费用县医院报销1360元。对靖边县医院四个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西安第四医院4支票据没有异议。西安市中心医院、451医院2支因为没有门诊病历所以不认可。对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除了原告报销的1740元其他的无异议。对北方医院检查费用没有异议,产生的西药费有异议,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开药。新庄诊所交通费不认可,没有专业医生、病历。交通费住宿费很多相互重复,很多不认可,其只适当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第一次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第二次鉴定费3600元认可,产生的住宿费等酌情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医院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县医院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县医院当庭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时所请的专家臧企系靖边县医院对原告实施手术的大夫张蓉蓉及艾平的老师,故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靖边县医院质证除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医院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靖边县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医疗保险中已经报销的1300元;对靖边县医院医疗票据3支,共253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凭据1支10元,451医院门诊票一支106.4元,451医院门诊挂号小票一支4元,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票一支30元,榆林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2支518.4元,榆林二院医疗票据3支117.3元、北方医院7支,567.6元,因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榆林第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支6295.8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原告在医保中已经报销的1400元。对新庄卫生室门诊收费票5支1690元,且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认定为6866.2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800元,对于原告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票,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2支,10600元,因其来源及形式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医院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医院当庭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依法通过榆林中院司法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因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高树芳因左眼视力模糊前去被告靖边县医院处就诊,经靖边县医院医务人员诊断为:1、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双眼高度近视。后被告靖边县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准备对原告实施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和告知其手术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后,于2011年3月3日14时对原告实施了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术中晶状体后囊破裂,考虑原告高度近视,故未植入人工晶体。术后靖边县医院未告知原告手术中原告的左眼后囊破裂及未植入人工晶体,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出院,被告靖边县医院在其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原告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治愈。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左眼出现红肿、疼痛等症状,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到被告靖边县医院处就诊,后经被告靖边县医院医务人员检查,得知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遂即原告即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西安451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榆林北方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并在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原告为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66.1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原告医疗费2700元),下余686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7800元,花费住宿费4800元。原告出院后依法通过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靖边县医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左眼失明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过行了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靖边县医院在对高树芳的医疗过程中造成左眼晶体后囊破裂,并发视网膜脱离致眼球萎缩属医疗过错;2、靖边县医院过错行为与原告左眼残疾有因果关系;3、原告视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靖边县医院占主要参与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又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靖边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高树芳左眼球萎缩是否属于靖边县医院过错所致,其有无因果关系、原告高树芳左眼伤残程度,靖边县医疗的诊疗过程是否加重原告的残疾程度,若加重,伤残程度如何,靖边县医院的责任程度如何、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靖边县医院对高树芳诊治期间两次B超检查报告不一致,术前病情评估不足,存在过错;2、病案资料显示,高树芳视网膜脱离期在2011年3月7日手术出院后和2011年3月14日次日入院之间,与医疗过程中出现左眼晶体后囊破裂无直接因果关系,视网膜脱离与病人本身高度近视玻璃体变形、液化、视网膜继发变性、萎缩有关;3、原告视力障碍属于四级低视力残疾,手术前就存在,诊疗对残疾度无加重;4、目前手术眼硅油在位,后极部视网膜平伏,目前没有宛除眼球的手术指证,也就无需安装假眼;5、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两次鉴定中花费鉴定费10600元,被告为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被告靖边县医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靖边县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具有过错,二是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前后两份鉴定结论均明确地指出了被告靖边县医院在对原告实施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其次,被告靖边县医院在诊断了原告的病情时认为应当对原告进行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将拟行手术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并发症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作为患者的原告,但当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时却发生了原告左眼后囊破裂,因而未植入人工晶体,那么作为专门的诊疗机构在手术中发生的这样的后果导致人工晶体不能植入的情况下,应当尽快的将这一情况告知作为患者的原告和其家属,并与原告共同协商下一步的治疗方案,而本案中被告在其病案资料中并未显示其告知了原告及其家属,且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所患的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已经治愈,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对手术后自身病情没有完全掌握和及时救治,是造成原告左眼视网膜脱离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靖边县医院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中为原告报销的部分。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被告靖边县医院治疗前就已经是四级伤残,靖边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加重原告的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300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树芳医疗费6866.2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800元、住宿费4800元、鉴定费106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46006.2元,已付2000元,下余44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怀玉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