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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交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米秋会诉被告赵明、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秋会,赵明,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初字第10号原告米秋会,女,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49号。负责人周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米秋会诉被告赵明、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秋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赵明驾驶皖S06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涡北镇所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宋河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宋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增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依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应以实际票���为依据并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业户口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米秋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秋会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米秋会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396.12元。被告赵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明提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赵明驾驶皖S06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涡北镇所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宋河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宋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增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米秋会受伤。原告米秋会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396.1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增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米秋会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米秋会生于1990年9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皖S06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精��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米秋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96.12元;2、护理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1×5523.73/365=166.47元;3、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1×5523.73/365=16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33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6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125.0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792.12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332.94元,合计712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秋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792.12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332.94元,合计7125.06元;二、驳回原告米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