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双牌石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杨小照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牌石自来水有限公司,杨小照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南京双牌石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和凤镇双牌石。法定代表人刘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居民居民证号码320124196411110059,住南京市秦淮区璇子巷***号。被告杨小照,男。原告南京双牌石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双牌石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杨小照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牌石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杨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石自来水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份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收费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能胜任收费员工作并经厂内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2011年6月25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2011年7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31日前,被告仍然是原告的员工,应当遵守原告的厂规厂纪。可被告在2011年7月7日之后无故不到原告处工作,属于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公司内的橱窗栏以公告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16日已合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1年11月18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2012)第5号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杨小照辩称,因为被告的工资是计件制的,水费收的多工资就拿的多,被告负责的几个村的水费已经收的差不多了,原告就不再让被告收,目的就是为了少发工资。而因为被告是老职工,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不想让被告再干,因此要想法挤走被告。双方因为工资发生争议后,被告拒绝签字后,原告于是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被告继续到单位上了7天班后,老板口头告知被告不需要再来上班了,7月份工资照发。被告于是不再到单位上班。原告却借机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非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这是玩花样,故意造成被告旷工,借此辞退被告。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月工资是1200余元,被告在仲裁申诉时主张的是2011年3月到7月份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72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溧劳人仲案(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2、2011年3至7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3至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116元未发的事实。3、规章制度,用以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被告是知晓的;原告根据制度的规定对被告的连续旷工行为作出处理,扣除其2011年7月份的工资,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南京市失业保险金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已经享受了失业保险金的待遇。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以证明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平时表现差,原告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收到了该通知。6、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7日后再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7、公告,用以证明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决定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在单位予以张贴。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与杨小照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单位在张贴公告前已经单方非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的裁决结果不认可,标准太低;规章制度是原告单方所作并要求被告签字的,都是霸王条款;失业保险金被告并未领取过,此前也不知道其具体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双方发生争议当天即要求会计打印的,时间却故意写成了2011年6月25日;考勤表上的签字到2011年7月7日止,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去上班了,并说7月份工资照发,被告才不再去上班的。2、对证据2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生争议的工资表,被告3、4两个月的工资总额才800元,被告申诉至仲裁委后,原告才重新制作了工资表;被告从未看到过公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原告自己搞的小动作,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欠其工资511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亦提出异议,但对该公告确已在公司内张贴的事实没有反驳的证据,故对此份公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小照于2008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1年8月。庭审中,被告杨小照称2011年7月1日,因原告通知被告领取工资时,被告发现其2011年3、4两个月的工资总额只有800元,拒绝签字领取,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是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与杨小照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杨小照同志,因你不能胜任工作经厂内培训以后还是不能胜任,鉴于你平时的种种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1年7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该通知上注明“7月1日,上班后约7时20分左右,史老板因问领工资时,而三言二语,叫停工作,跟后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当时拒签,时日也不对”。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单位内张贴公告一份,内容为“杨小照同志,于2010年4月1日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因你上班时间经常迟到且从2011年7月11日至7月15日连续旷工5天,根据公司厂规厂纪第二项规定,自2011年7月1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看到公告后速与公司办理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手续”。就此内容,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书面送达的证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申诉至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1、补办2008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障手续;2、支付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1800元/月×5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234元,以及2011年3月至7月工资共计5116元尚未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照自2008年3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即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及时发放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511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不能提供其对被告进行了相关培训的证据,而被告提出的因2011年7月1日领取工资时发现3、4月份工资总额才800元,自己拒绝签字,双方争议就此产生,原告即于当日发出此份通知,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4月份的单独制作的被告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的公告内容中提及的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该公告内容已经向被告书面送达的证据,因此,对该份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7月31日解除,但原告不能提供劳动者存在过失的证据,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双牌石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杨小照支付2011年3至7月份工资511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双牌石自来水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向被告杨小照支付经济补偿金4318元的事实,其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杨小照支付上述款项4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