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州瀚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瀚东贸易有限公司,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2-3-6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2年03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广州瀚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贾国忠,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飞晖。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骆成保。原告广州瀚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以《订购合同》向瀚东公司订购品名为u400的涂料产品400kg,单价为87元/kg,总价款为人民币34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签订后,瀚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尚需向瀚东公司支付货款34800元。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无任何实际付款行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00元,以及货款利息损失88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合同》1份;2、对账单。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为u400的涂料产品400kg,单价为87元/kg,合计总价款为34800元,付款方式为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送货,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仍欠原告34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置之不理,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4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品名为u400的涂料,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34800元货款,有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支付到期的债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8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瀚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