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德X与秦X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秦德X。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X。被告:邓XX。委托代理人:蒙万侦,临桂县茶洞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德X诉被告秦X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军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荣、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万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X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秦XX、邓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秦XX写下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在此后的七个月间,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2011年5月,俩被告因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仍按2%计付,被告秦XX再次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整。被告秦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邓XX辩称,对于被告秦XX向原告借款没有意见,但是被告邓XX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XX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借条1载明:“今借到秦德X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秦XX。2010年10月20日。”借条2载明:“今借到秦德X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借款人:秦XX。2011年5月18日。”被告邓XX质证后对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秦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秦XX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秦XX写下的两份借条为凭,两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XX向原告秦德X借款50000元,有被告秦XX写给原告秦德X的两张借条为证。该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秦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秦XX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只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邓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邓XX向其借款的合法有效证据,且邓XX否认向原告借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邓XX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邓XX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XX归还原告秦德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驳回原告秦德X对被告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秦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靳军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何利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