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高亚民所有的陕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法门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法汤路出口西45.8米处,将行人李某某(女)撞倒,造成李某某受��,经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胸廓变形、肺脏多处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人民币79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请求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拴恩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闫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