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潭智文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智文,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彭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谭智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传动公司)诉被告谭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能传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潭智文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能传动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况且原告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各项工伤补偿款。被告潭智文辩称,仲裁裁决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6月1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被告经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3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9级。2010年8月30日,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圆通速递向原告送达了溧人社工伤认字(2010)3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8月31日原告签收。2011年6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4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402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各项工伤补偿款。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治疗16天,其医药费401.8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原告未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68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8元;被告因工伤治疗所需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280元,原告认可,应予支付;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2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未规定责任大小,另外,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已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收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智文医药费40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2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0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