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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为,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桥镇牌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甲。被申请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申请人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甲,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将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和台州东新密封有限公司两污水池工程乙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包工包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假设被申请人在杨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可明确反应出杨某某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极大的自由性、短暂性、不确定性、不持续性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应属雇佣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劳动仲裁委员会单单以被申请人等自行出具的考勤表(申请人对此是不予认可的)为依据确认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和被申请人的日工资及用工天数等,证据明显不足。三、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1月11日的通知书上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是独任的,但开庭审理是合议庭,没有在开庭5天前将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申请人,严重违反程序。综上,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有管辖权其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某某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劳东仲案字(2011)第8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被申请人与杨某某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向仲裁机关出示的考勤表足以证明与申请人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考勤记录是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约定:被申请人工资由申请人支付。杨某某是申请人单位的一名工程负责人,被申请人与他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杨某某承包了申请人单位的污水池工程,那么杨某某与申请人单位也只是内部承包关系,这种承包关系也是违法的,因为杨某某没有工程乙包资质,承包主体违法。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临海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程序合法。临海市仲裁委员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受理此案,送达告知申请人程序完全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无管辖权问题。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与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因确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申请人称裁决书所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但并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裁决所认定的证据系伪造的。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已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劳动仲裁裁决案卷,通过庭审查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同日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明确仲裁员李琦,定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临海市东部区管理委员会二楼开庭审理。双方均于2011年11月12日收到该书面通知。2011年11月24日由仲裁员金卫东、李琦、葛建能组成仲裁庭,金卫东担任首席仲裁员合并审理申请人为杨某某、陈某某等15人与被申请人台州华博环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共15件。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未将仲裁庭变更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考虑到本案系从独任变更为合议,参与仲裁的仲裁员人员增加,便于更好的仲裁裁决,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况且申请人在仲裁时已委托二位律师出庭,对于仲裁庭组成人员明显的变化并未提出异议,现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认为杨某某不服仲裁,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临劳东仲案字(2011)第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台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