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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起诉称:被告钱骆某某分次向原告钱甲借款合计20万元,并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一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钱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钱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钱乙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骆某某向原告钱甲借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甲和被告钱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乙应归还原告钱甲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