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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与楼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楼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143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项某诉被告楼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妇(原告丈夫在××××年××月××日亡故)共生育了二子四女,女儿楼兰英、楼彩英、楼秀娟、楼三英(2005年已死亡);儿子楼凌峰,楼某,均已成家。原告丈夫过世后,被告楼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虽在2001年3月19日经所在村委调解,但至今仍未尽赡养义务,甚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生病期间的照料和费用均由其他子女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1/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每年支付3570元(按17585元/年由5人平摊);2、医疗费等自2011年2月27日起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1/5。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金某某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及原告与丈夫楼云山共同生育二子四女的事实。2、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故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称均由其他子女承担抚养费用是不事实的。被告楼某一直在赡养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为原告起诉分家产闹矛盾,被告才不赡养原告的。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原告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8390元每年自2011年开始计算,被告愿承担五分之一。医疗费等费用农村医疗保险有70%可以报销,剔除可报销的部分后凭正式发票的,被告愿意承担1/5。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3、被告于1984、1985、1986、1987、1991年的汇款单五张。证明被告是一个比较顾家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土地全部征收是事实的,村里每人都有一本生活保障手册的,但原、被告均是农民,且被告也没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笔钱不是拿回家赡养的,因当时原告才四十几岁不需要赡养,且家里的经济是原告丈夫在管的。本院认为,上述汇款不足以证明系赡养费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项某与丈夫楼云山(已故)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楼凌峰、次子楼某;长女楼兰英、二女楼彩英、三女楼三英(已故)、四女楼秀娟,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楼某系原告之亲生儿子,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因原告现有二子三女,依法均应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年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为宜。故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生活费标准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858元/年计算。被告提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某每年支付原告项某生活费357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11年的生活费35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2年起原告的生活费限被告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项某自2012年2月27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凭病历、正式发票由被告楼某承担五分之一,限于每年8月30日前结算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吴梁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