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春威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威,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春威,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尚家市。委托代理人:傅旺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原告张春威为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春威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为慎重起见,在慈溪市公证处就《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该公证处签发了(2009)慈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就借款的期限、交付方式、抵押物的座落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同年2月26日,被告按约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天九街12幢305室房屋设定了抵押。同年3月8日,双方又就《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的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对款项交付、违约赔付责任,管辖等作了理进一步的明确。次日,原告循约将1000000元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2.若被告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偿债义务,则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浒山街道天九街305室房屋,依法处置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即时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春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慈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设立《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民间借贷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款项的交付方式等事宜作了变更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款项来源的事实;5.慈房权证(2009)字第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慈国用(2001)字第014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慈房(2009)他字第001540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本,证明被告对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以其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天九街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华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慈溪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债权人提供借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利息,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的账户划入被告开设在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被告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12幢305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1)字第014475号等,原、被告分别在权利人、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和徐娅波还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同日,慈溪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慈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09年2月26日签发了慈房(2009)他字第00154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了该证。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补充合同》一份,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变更为现金交付,并约定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9日等。2009年3月9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建华,并由被告张建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和《民间借贷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并支付利息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威借款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1480000元;二、原告张春威对被告张建华提供的慈房(2009)他字第0015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