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建权与钟伟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权,钟伟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建权,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钟伟敖,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慈溪市。原告张建权为与被告钟伟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建权起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归还期限为2011年8月9日。届期,被告未予归还,由此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伟敖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08年8月9日被告向黄云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当天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27000元。借条上的内容包括利息系原告本人填写,借款利息已付止2009年10月份,共支付42000元,所付利息已超过本金。之后,被告与黄云洲经过协商,黄云洲也同意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本金逐步归还。现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把情况调查清楚后再受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伟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归还期限为2011年8月9日,并由被告钟伟敖签名确认。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书写了“此借款从08年8月9日借款以来,因本人无力偿还,对不起。力争尽快归还钟伟敖11、8、23”。现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权与被告钟伟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借款是向黄云洲所借,其没有向原告张建权借过钱,实际借款为27000元,借条上的内容包括利息系原告本人填写,借款月利率为1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10月份,共支付利息42000元等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钟伟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权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00元,合计5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本院依法收取581.50元,由被告钟伟敖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