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阿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阿龙,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农民。2011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阿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阿龙系吸毒人员。2011年4月27日,杨阿龙向王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阿龙抓获,从其租住的西安市雁塔区福添堡村福聚招待所401号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粉状、块状物一大包和一小包,现金人民币29400元,电子秤2台,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两包,毛重38.19克,净重36.8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阿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罚没物资收据;2、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阿龙的供述;4、物证检验鉴定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秤两台、华为牌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阿龙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阿龙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阿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13400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两台、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董薇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