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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民张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年与胡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胡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00790号原告李年,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寇白云,男,个体户。被告胡伟,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清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男。原告李年与被告胡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白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诉称,2011年8月27日,魏鹏驾驶陕AFZ6**号厢式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欧亚三路口与同向停止等信号灯寇白云驾驶的陕A267**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267**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因陕AFZ6**号车无保险,且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其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魏鹏驾驶陕AFZ6**号厢式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欧亚三路口与同向停止等信号灯寇白云驾驶的陕A267**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白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年作为陕A267**号车的车主支出车辆修理费2907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陕AFZ6**号厢式货车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430元。另查,魏鹏系被告胡伟雇佣的司机,陕AFZ6**号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魏鹏驾驶陕AFZ6**号厢式货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伟作为魏鹏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陕AFZ6**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修复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原告支出修理费29075元,该项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27075元由被告胡伟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车辆贬损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年车辆修理费270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年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年承担380元;被告胡伟承担1100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