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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1组曹家村路段时,由于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姚某被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已支付被害人曹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询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