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仲伟国与何央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国,何央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6号原告:仲伟国,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央儿,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原告仲伟国诉被告何央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告何央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国起诉称:2005年12月10日和同年12月16日,张祖强以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2011年9月5日张祖强去世。上述借款是张祖强与被告何央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和经营所负债务,虽然借款人张祖强已去世,被告作为张祖强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6日由张祖强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张祖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宁波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取款凭证和储蓄存款凭证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将770000元存款取出,并由张祖强当场存入其账户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张祖强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如下事实:张祖强确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与张祖强在借款当时的夫妻关系是和睦的;被告对张祖强借款时在做生意是知情的;借款前后被告和张祖强购置过共同财产。被告何央儿答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张祖强生前从来没有说起过这笔借款,而且张祖强也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借款。被告何央儿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张祖强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祖强已于2011年9月5日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称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对张祖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张祖强与被告何央儿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从某到过被告家里,对被告和张祖强的夫妻感情如何并不知晓。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张祖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中关于张祖强在06年前后曾经做水产生意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中关于张祖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夫妻感情问题属家庭内部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被告与张祖强又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因此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证人证言中关于张祖强和何央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购置过共同财产的事实,因证人无法提供该财产的具体内容、购置时间等,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证人的该部分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祖强与被告何央儿原系夫妻。2005年12月10日和同年12月16日,张祖强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14日,张祖强与被告何央儿登记离婚。2011年9月5日,张祖强去世。原告曾因上述借款向张祖强和被告何央儿进行催讨,但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仲伟国与张祖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张祖强与被告何央儿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张祖强用于家庭及经营,对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据,且证言内容仅能证明张祖强曾在2006年前后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借款是否用于经营其无法予以证实。原告仲伟国与张祖强系表兄弟关系,对借款是否系张祖强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张祖强与被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何央儿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原告无理由相信张祖强的意思表示即是张祖强和何央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祖强的个人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张祖强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伟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仲伟国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