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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杨塘坞。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济××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青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公司诉称:原告系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国有独资公司,负责开发区的建设。2003年12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入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选定开发区28.923亩土地用于水泥制造企业经营,该28.923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总额为260307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往来由开发区管委会全权委托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应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分期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至原告处。2004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1735388元,提前为被告垫付了1735388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0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付款,至今仍有63538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35388元;���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兰××辩称:由于原告陈述的相关事件发生在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乙管理期间,现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是在2006年黄乙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后才接手管理某某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考虑被告企业现实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经济××公司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28.923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260307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入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往��,被告按协议约定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至原告处,然后由原告转付给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进账单存根一份及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735388元的事实。被告青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垫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付款635388元,此款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47元,由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