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张某某业主共与闫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张某某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张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位于小港长河新村长河头卫生院的医院楼(属集资房),已经二十多年了,上层平顶隔热板由于年久失修支架损坏,由此导致雨季时,多处漏水,屋内潮湿。为此原告出资3000元分两期维修,此款应为五家共同支付,但四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防腐整治维修屋面及顶蓬开裂、天沟座水的费用各600元;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修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出资3000元修理屋面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渡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渡头社区长河新村22幢502室的业主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陈甲、张某某分别属于渡头社区长河新村22幢202室、302室、402室业主的事实。被告闫某某答辩称:闫某某是102室的业主,住在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的楼下。原告曾经说屋面修理费共2750元,要求被告支付550元的,现在变成了3000元,而且原告的态度被告没有办法接受。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反映的250元修理费某以认可,同意承担5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102室业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楼下业主共同承担屋顶维修的费用需要有法律依据,修理之前应当大家一起协商修理方案,修理后要有修理发票。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的2750元,只有协议,没有收条,该款不予认可。本被告认可修理费250元,愿意承担5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在维修前应当与大家协商,且按地方上的习惯,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发生屋面漏水需要修理,原告可以找领导,本被告问过隔壁几幢邻居,屋顶修理费用都是顶楼业主承担。化粪池的维修都是被告陈甲自己承担的,也没让原告承担。本被告认可修理费250元,愿意承担50元。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供证人杨某、梅某、薛某、乐某某出具的证明(说明),用以证明屋顶和化粪池的修理费用都是各业主自己承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刘乙调查核实,刘乙证实其为原告修理屋面并收取2750元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甲对《修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未与各被告协商,该协议与各被告无关。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原告自行签订,与被告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对于某某制作的刘乙的调查笔录,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张某某均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乙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修房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该《修房协议》的签订并不违法,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闫某某、周某某对被告陈甲提供证人杨某、梅某、薛某、乐某某出具的证明(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周某某、陈甲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属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12幢(原为小港镇长河新村22幢为非标准地名)502室、402室、302室、202室和102室的业主。该房屋原系小港卫生院集资房,至今未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8月23日,因502室楼顶屋面漏水,原告丈夫王甲与刘乙签订修房协议,约定由刘乙为原、被告共有的楼顶屋面隔热板支架及残渣瓦砾全面清理顶篷全面粘贴防水毡及沥青胶水,修理费用为2750元。期间,原告又聘请泥水工对该屋面及天沟进行维修整治。原告共支付屋面维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屋面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应由该房屋的各业主共同管理、共同维修。原、被告共有的屋面年久失修,原告先行垫付资金予以修复,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修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甲屋面修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周某某、陈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