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2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43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嘉善打工时认识,1999年4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开始非法同居,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天台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刚认识不久就同居,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缺乏真正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经常争吵。2011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和原告激烈争吵,原告在绝望情况下,用水果刀在自己的肚子上连刺七刀,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未明确表态。2011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再次争吵,原告用花瓶砸自己的头,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回天台县协议离婚,但后来被告一直拖延。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徐某丙归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结婚是经过双方父母同意的,有媒人介绍的,不是非法同居,同居也是双方父母同意的。夫妻之间吵架确实是有的,这是夫妻之间的事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儿子需要母爱。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在嘉善居住满一年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地,儿子于2000年5月6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购买了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相恋,1999年4月份同居在一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认识及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上的差异及家某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登记结婚前就已同居生活长达近八年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来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些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时而发生争吵,而家某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属成长阶段期,需要原、被告的教育、引导,更需要家某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杭敏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学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