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20-02-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平;黄晓深;钟少萍;蒋建明;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钟木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6009号新世界中心33层。 负责人:王晓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建杰,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42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深,男,74岁,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少萍,女,36岁,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建明,男,43岁,汉族,四川省人,现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丽,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蓝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强。 原审被告:钟木纪,男,36岁,汉族,汕尾市人,现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汝权,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2008)海法民一重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建杰、被上诉人李平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原审被告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原审被告钟木纪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权、原审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3时50分许,被告钟木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N×××××号三轮摩托车在附城镇芴仔村载三原告往海城至G324线709km十200m处时,与被告蒋建明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钟木纪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明、钟木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当天到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8日出院,住院73天,产生医疗费用51488.8元,李平住院期间支取被告蒋建明25458元。原告黄晓深当天到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用23907元,黄晓深住院期间支取被告蒋建明13766.5元。原告钟少萍当天到彭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用2539.5元,原告钟少萍收取被告蒋建明1000元。原告李平于2008年4月20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和十级二处伤残。三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建明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5555﹒75元,被告钟木纪赔偿三原告105555.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钟木纪系粤N×××××号三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该车于2007年4月14日在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60000元,有效期至2008年4月13日止。被告深圳蓝美公司系粤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2月13日在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有效期至2008年2月12日止。该车于2007年3月9日在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有效期至2008年3月8日止,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李平为城镇居民,原告黄晓深、钟少萍系农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蒋建明夜间驾车通过无灯控等标线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和被告钟木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又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建明、钟木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50%:50%,由被告蒋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木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蓝美公司作为粤B×××××号车所有人,应对被告蒋建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粤B×××××号车向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和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责任问题,三原告是粤N×××××号三轮摩托车的乘客,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虽承保了三轮摩托车的强制责任险,但三原告对于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来说,不是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保的第三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李平在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5148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X30元﹦2190元;3.误工费:50元X84元﹦4200元;4.护理费:73天X45元X2人﹦6570元。5﹒残疾赔偿金:16015元X21%X20年﹦67263元;6.交通费:按6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情按4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136311.88元。原告黄晓深在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23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5天﹦1350元;3.护理费:45元X45天﹦2025元;以上数额共计27282元。原告钟少萍在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25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3天﹦90元;3.误工费:25元X3天﹦75元;4.护理费:45元X3天﹦135元:以上数额共计2839.5元。三原告损失共为166433.38元;另案中钟木纪损失为174948.34元;交强险58000元和第三者险可由三原告与钟木纪各一半受偿。三原告损失共由交强险29000元赔付后,余款137433.38元,被告蒋建明和被告钟木纪各应承担数额为:137433.38元×50%﹦68716.69元,扣除三原告支取蒋建明的40224.5元,被告蒋建明实际应赔偿数额为68716.69元-40224.5元﹦28491.19元,可由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付25000元,蒋建明赔偿余款3491.19元,本案中,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数额为29000元+25000元﹦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平、黄晓深、钟少萍54000元。二、被告钟木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平、黄晓深、钟少萍68716.69元。三、被告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平、黄晓深、钟少萍3491.19元,被告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平、黄晓深、钟少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三原告负担990元,被告钟木纪负担18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37元,被告蒋建明、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深圳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与粤B×××××车辆的车主蒋建明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蒋建明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08)海法民一重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商业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25000元不承担责任。2、案件的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平、黄晓深、钟少萍答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以本案是侵权纠约为由,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粤B×××××号货车所有人深圳蓝美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该车司机)蒋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在上诉人要求改判在本案中属于商业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25000元不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变 审 判 员 叶剑亚 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彬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