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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傅慧新与胡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慧新,胡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原告傅慧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繁华。被告胡茂华。原告傅慧新诉被告胡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傅慧新及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慧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临时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借期三个月。2009年12月3日,原告将八万元交与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人民币八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利息损失11928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计17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胡茂华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傅慧新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000元,应于2010年3月3日前归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茂华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和借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胡茂华向原告傅慧新借款人民币8万元,承诺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胡茂华向原告傅慧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茂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傅慧新要求被告胡茂华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傅慧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胡茂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慧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