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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潘振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潘振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45号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667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金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振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乾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组织机构代码:75626252-9)。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法定代表人:潘振达,该厂厂长。被告:潘振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9********),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见龙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以下简称为斯佳泡沫厂)、潘振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彪、程乾平、被告斯佳泡沫厂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龙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斯佳泡沫厂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斯佳泡沫厂尚欠原告货款237534.61元,此后双方停止交易,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潘振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53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振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见龙公司提供了对账单、担保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斯佳泡沫厂、潘振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难以承担。被告斯佳泡沫厂、潘振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见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担保合同系原件,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斯佳泡沫厂、潘振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见龙公司与被告斯佳泡沫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潘振达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斯佳泡沫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潘振达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534.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振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振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保全费1708元,合计4139.5元,由被告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潘振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