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京维、董志远玩忽职守、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京维,董志远,崔学涛,侯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再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京维,无业。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被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远,系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公安分局槐底刑警中队民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学涛,系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公安分局槐底刑警中队联防队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立伟,系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公安分局槐底刑警中队联防队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京维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志远、崔学涛、侯立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136、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京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崔学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董志远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侯立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张京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京文、杨素珍、杨胜广、杨文国经济损失丧葬费8295元、抚养费499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60595元。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京文、杨素珍、杨文国、杨胜广、原审被告人张京维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冀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36、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36、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京维不服,主要以原裁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冀刑申字第310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判对张京维据以定罪量刑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冀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36、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张京维定罪量刑部分;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平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