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洪涛与徐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徐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洪涛。被告徐飞。原告刘洪涛与被告徐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被告徐飞在北京市××区、昌平区承包建设工程,因原告多年从事瓦工工种,被告雇佣原告做瓦工工作,原告还给被告当过厨师,到当年秋天,原告共为被告打工140天,工资3400元,被告当时承诺及时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于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刘宏涛工资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2011年1月31日。欠款人徐飞”。证据二:证明一张,因徐飞打欠条时把我名字误写成刘宏涛,我实际姓名为刘洪涛,由枣强县张秀屯乡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枣强县公安局张秀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两个名字是同一人。2012年1月31日。被���徐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被告徐飞雇佣原告刘洪涛为其从事瓦工和厨师工作,共计140天,应给付原告工资款34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洪涛与被告徐飞口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后,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飞给付原告人民币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武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