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余某诉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给付被告出国劳某定金1万元,被告保证该手续办成或办不成均于半年内如数返还该定金。但被告并未履约,至今仍未归还该1万元定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万元,并支某某告违约金1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8年6月4日。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条、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收取原告余某交付的出国劳某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事情办成或办不成人民币如数退还”,该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约返还上述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自2008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是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办理出国劳某事宜的约定,该定金仅仅作为一种合同成立的证据而存在,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3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