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李某某、奉新××农机服务公与宋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李某某、奉新××农机服务公,宋某,李某某,奉新××农机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奉新××农机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城南赤岸镇××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商××路××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李某某、奉新××农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李某某、农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赣c×××××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农机××名下,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4月15日,被告宋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赣c×××××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泽国镇东某路驶往泽国镇卫生院方向。7时08分许,途经温岭市泽国镇泽新路75号前路口处,因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未经检验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某,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台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泽国院区(原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左某第1趾骨骨折,脑缺血,共花费医疗费20879.7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原告的医疗费20879.70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357.70元,要求被告宋某、李某某、农机××赔偿其中的65181.7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54184.76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农机××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及伤情无异议。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农机××名下,农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肇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农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及伤情无异议。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未按期检验,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案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及伤情、肇事货车投保的情况,被告农机××、保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宋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及伤情、肇事货车投保的情况均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梁某某确认已领取被告李某某预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款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李某某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辩称的商业保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088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19.99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0764.81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护理费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075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为8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63042.81元。被告保险××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13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李某某赔偿9733.37元,余款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仅需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47871.37元,其余保险赔偿款可由被告间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47871.3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75元,被告宋某、李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邵云初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